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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陈*向江**借款160000元,并对之前向江**借款的7000元,合计向江**出具了167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借条出具后,陈*又从江**外拿了一条中华烟,并随即在该借条上借款金额后加注了400元。借款到期后,江**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江**偿还借款1674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4日,陈*向江*余借款200000元,由唐*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12月5日,陈*支付了江*余利息92000元。对该笔借款,江*余于2013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偿还江*余借款133941元,并以借款本金13394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陈**据借到江**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现陈*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陈*认为借条中164700元中的60400元系(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件中陈*借款后计算的利息。而(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案件中已确认陈*截止2012年12月份支付了江**利息92000元,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故对该辩解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对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无交付问题,因江**陈述以现金交付,陈*也出具了借条给江**,且借条上也明确了借到现金。陈*在出具借条后直至诉讼时对该借条未持有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支付,对陈*关于借款未交付的辩解未予采信。4.陈*辩称该借条中的100000元是江**出借给陈*朋友而要陈*出具欠条,对此未能举证,且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未予采纳。5.对借条中的400元系陈*欠江**香烟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江**可另行主张。6.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归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以16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江**负担48元,由陈*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持有167400元借条,但没有借款事实。其中的67400元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唐*200000地借款中结算的利息,该款已在一审法院(2013)年射商初字第0204号卷宗中有相关当事人的详细陈述,另外的100000元是上诉人为借款给朋友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未收到10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借款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该案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167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迟延受影响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明知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故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以此迟延一审判决时间,是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2.上诉人认为出借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3射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到庭应诉并未对所谓的上诉状中6.74万元是上一个案件中的利息结算下来的说法提出异议,且上一个案件已经对20万元的利息作了扣除,是免证的事实。另,在借取借款时,上诉人为本人的借款另行出具了担保书,证明上诉人所讲的没有收取借款的事实及为他人借款出具借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一审法院已经将400元货款从本案中剔除,未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案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系其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借条载明内容直接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67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既未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借款或返还借条,亦未能够举证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依据充分。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但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因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公告送达文书需要时间等原因,一审法院对本案从立案到审结,时间达一年多,但符合审理期限延长情形。上诉人以此认为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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