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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任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从2011年起向任**借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此前的借贷账目予以结算后,分别签订了200万元及100万元的还款协议各一份,其中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对双方以往的借款结算后,特签订如下协议:1.截止2014年11月13日,乙方(沈**)尚欠甲方(任**)人民币200万元;2.双方商定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5%计息;3.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月利息41600元;4.以前双方所有的协议、条据等全部作废,以本协议内容为准;5.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约,承担总欠款的20%违约金给对方等内容。另一份协议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为208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完全相同。协议签订后,沈**向任**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任**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同日,沈**就以前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向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人民币276000元,在18日前还款10万元,其余在2014年12月底归还。任**向沈**主张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任**陈述其与沈**在结账前约定的借款利率有月利率1.5%,也有2%,具体情况因原始借条已经销毁,记不清楚了。沈**陈述,结账前没有利率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一萍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自己的银行卡上提取现金近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任一*与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任一*可随时主张。沈**在任一*起诉后未能及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任一*要求沈**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于超过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3.双方在结算账目后,沈**就尚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立据,表明其认可尚欠任一*借款,故沈**陈述已经向任一*给付了超过任一*请求数额的资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任一*返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二、驳回任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2645元,合计33445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任一萍已明确表示在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结账前共计向沈*永出借580万元左右,而沈*永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通过工商银行还款给任一萍5417945元,据此,沈*永不差欠任一萍借款。沈*永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但原审法院以该证据应由沈*永自己提供为由,未予准许。原审判决认为沈*永就尚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立据即表明沈*永认可诉争借款,却未审查沈*永是否已实际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属实,该300万元是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有任**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自2011年以来多次向被上诉人任**借款,期间沈**向任**有借有还。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对以往的借款进行结算后,沈**尚欠任**300万元,并有沈**与任**签订的协议书、沈**向任**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沈**认为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清偿了所欠借款,经查,沈**向任**所汇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结算之前,不能认定偿还的系诉争款项。

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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