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程**向高**借款5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立有借据。后经追要,程**于2014年9月7日偿还2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6月22日偿还5000元,合计偿还45000元。后余款和利息经高**多次追要,程**未能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程**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程**应按高**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程**应负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根据借贷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程**三次向高**偿还借款45000元,应分段计算每笔借款偿还的本利;程**在2014年9月7日偿还20000元时,应先偿还利息3933元(50000元×20‰÷30天/月×118天),偿还借款本金16067元,尚欠借款本金33933元;在2015年2月15日偿还20000元时,应先偿还利息3597元(33933元×20‰÷30天/月×159天),偿还借款本金16403元,尚欠借款本金17530元;在2015年6月22日偿还5000元时,应先偿还利息1484元(17530×20‰÷30天/月×127天),偿还借款本金3516元,尚欠借款本金14014元。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1401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程**负担。(诉讼费已由高**交付,程**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但高**实际出借的本金是45000元,预扣了5000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借款本金为4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对上诉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广友向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合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程广友认为高**实际出借的本金是45000元,预扣了5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广友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案涉借款金额不大,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已实际出借。

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