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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杨**、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袁**因不服上述调解书,

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4年11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盐检民监(2014)3209000013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盐民抗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原审被告杨**、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1日原审原告张**称:2009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日,杨**以工程业务急用为由,两次共向我借款108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我向杨**催要,其至今未还借款。因袁**系杨**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整。

案件审理期间,2011年8月12日原审原告张*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杨**、袁**110万元的现金或等额资产。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袁**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当月29日,本院查封了杨**、袁**位于盐城市区盐中巷*号*幢*室及燕达花园*幢*室、*幢*室房屋,并查封了杨**名下苏J×××××车辆一台。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欠张*108万元,杨**、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18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如上述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张*可就全部款项108万元申请执行。二、双方余无瓜葛。案件受理费14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张*负担7260元,杨**负担5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调解,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杨**隐瞒了其已与袁**离婚的事实,虚构诉讼主体,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杨**名下有两套住房即盐城市区盐中巷*号*幢*室及婚后与袁**共有的燕达花园*幢*室。2011年4月26日,杨**与袁**已协议离婚。杨**在诉讼中一直隐瞒其与袁**已经离婚的事实,并代为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调解,致使其与袁**共有的房产被拍卖执行,虚构了诉讼主体,骗取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调解书,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涉嫌虚假诉讼。(二)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通知袁**本人,在杨**没有经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径自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给杨**,认可杨**代理身份参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程序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张*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杨**、袁**是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案涉两张借条之一即2009年10月22日,杨**向张*出具的10万元借条。根据杨**、张*在公安机关陈述该借条形成的原因为:2009年10月22日,案外人王*向张*借款10万元,因张*知道杨**和王*是好朋友,张*对案外人王*不信任,张*要求杨**以自己的名义打10万元的借条给张*。因此,该10万元欠款并未用于杨**、袁**夫妻共同生活。另98万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杨**虚构诉讼主体,进行虚假调解,剥夺了袁**抗辩权,损害了袁**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程序违法,请依法再审。

袁**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张*诉杨徐*、袁**借款之事,我不知情,我从未收到法院的传票、诉状、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参与调解。借款诉讼属虚假诉讼。在我与杨徐*协议离婚时,杨徐*言明在外只欠张*3万元,故杨徐*向张*所借108万,系双方恶意串通,或为杨徐*为侵吞全部房产转嫁债务所为。另,如此巨大的债务,债权人应就借款来源、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需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否则应为杨徐*个人债务。综上,原审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原调解书予以撤销。

原审原告张*再审中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充分,只是程序存有瑕疵,但不应影响整个案件处理。关于2010年11月1日的杨**出具给我的98万元借条,系杨**与袁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我借款的累计。对于2009年10月22日杨**向我出具的10万元借条,杨**借款后其是基于何种原因将借款交付给王*的,我不清楚,但该借款也是发生在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袁娟娟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杨**再审中辩称:我欠张*借款是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我代袁**签字也是事实。我向张*借款98万元之事,袁**是知晓的,我没有隐瞒她,其中部分是用于帮朋友忙,部分用于买房子等生活支出。98万元的借条是基于之前三四年我向张*的累计借款的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22日杨徐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於2009年11月22日前归还”。2010年11月1日杨徐东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

2014年7月23日,张*在接受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调查中陈述:“后来他(杨**)和朋友投资城中城买酒厂的债权债务,又做工程分别向我借钱,时间就是08年到10年之间,金额从几万元至二十几万不等,最后一次借钱是2009年年底,2010年年初的时候,一共有98万,每笔他都打条子的,最后他打了一张98万元的总条子给我。……在他(杨**)向我借钱期间,他替做医疗器械生意的王*担保向我借了十万元钱,因为我不相信王*,只相信杨**,我就叫杨**给我打的欠条,这张条子也在法院呢,反正日期是在98万元的条子之前。在法院的杨**的借条共108万元。”

2014年7月23日20时,杨**在接受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的调查中陈述:“其中有10万元钱是王*交我帮他想办法找钱,我就去找了张*,在张*那里拿了10万元给王*,这个帐算我的。”笔录中还载明:“问:你借张*钱的用途?答:帮朋友忙,朋友缺钱周转不开了就找我向张*借钱。问:哪些朋友?答:王**借了50万左右;刘**22万元左右;李*14万左右;朱**14万左右;王*10万。问:条子是谁打的?答:都是我打给张*的。问:你具体借张*钱的时间?答:2008年至2010年之间。问:一共借了多少钱?答:总数是108万元。”2014年7月24日2时28分,杨**在接受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查时形成的笔录中载明:“问:98万的总条子是如何形成的?答:我和张*将每次我跟张*借钱的零碎条子累加起来,算出来的98万。问:你怎么累加的?答:因为我跟张*利头已经算清了,各张零碎条子上的本金直接加起来,合计98万元钱。问:零碎条子哪里去了?答:张*当时要给我的,我没要,在张*那里。”但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用途,杨**陈述为部分用于帮朋友忙,部分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杨**与袁**于2006年2月16日结婚。2011年4月26日,杨**与袁**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二、房产分割:位于盐城**燕达花园*号楼*单位*室住房一套归男、女双方共同拥有。该房产在法院的一切保全债务由男方杨**承担,如该房产被法院查封,男方杨**须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备注:其后如该房产在还清法院保全债务后卖掉,所得房款男、女双方各得一半。三、财产分割:苏J×××××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无债权。欠张*叁万余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同日,双方经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0张,分别为:2009年2月7日,借款5万元;2009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9日,借款8万元;2009年9月6日,借款15万元;2009年9月8日,借款5万元;2009年9月10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0月1日,借款3万元;2009年10月7日,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以上合计金额91万元。张*陈述该10张借条系2010年11月1日杨**向张*出具的98万元借条的扎帐,即“以零换整”。2、张*所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5)往来账目流水明细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有向杨**出借资金的能力。

原审被告杨**对于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表示认可,认为借款是事实,上述借条系其于2010年11月1日向张*出具的98万元的借条的所换,为98万元借款的具体组成。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论张*是否有出借能力,其出借借款是事实。

原审被告袁**对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对杨**向张*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借条上也无其个人的签字,不知道借条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张*是否有出借的能力。

还查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未查明杨**与袁**婚姻关系状况,未依法向原审被告袁**送达应诉材料,调解过程中无袁**参与,系由杨**代袁**签署调解协议,并代签调解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审被告袁**应诉,致使原审被告袁**未参与调解过程,亦未签收调解书,调解程序违法,侵害了袁**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撤销。

(二)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审原告张*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杨**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审原告张*提供的两张借条意在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关于借款的交付,张*陈述其系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对于原审原告张*的该陈述,原审被告杨**表示认可。原审被告袁**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用途为夫妻家庭生活用予以否认。自认系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现原审原告张*未就借款交付的事实予以举证证实,原审被告杨**对借款的金额表示认可,原审被告袁**不予认可。因此张*就借款的交付情况对杨**而言无需再举证证实,但对袁**其则尚未完成举证义务。现原审原告张*主张其向原审被告杨**借款108万元,要求原审被告杨**予以偿还,因原审被告杨**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审原告张*要求杨**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被告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杨徐*对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向张*借款后用于转供他人使用,而在庭审中则陈述其中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同时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部分具体数额无法说清。从杨徐*自认的构成98万元总借条的10张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时间来看,具有较强的连续性,且数额均在3万元以上不等,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用资特征不符。故对其就借款用途系家庭生活开销的陈述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张*主张其向原审被告杨**出借借款系发生在原审被告杨**与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要求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案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杨**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论是原审原告张*抑或原审被告杨**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原审被告杨**与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原审被告袁**对借款事实及其用途予以否认,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亭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8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要求原审被告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杨**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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