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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王**与被告许**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许**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潘**人民币捌万元整。今借人:王**,2015.2.28。”后原、被告因款项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王**向原告潘**借款,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应向原告潘**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与被告许**共同偿还。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因被告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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