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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的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捌万元(80000.00元),被告陈**承诺连带担保,款项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数十次,两被告口头答应偿还,可是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立即给付原告80000元;2、被告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从借款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陈**辩称,李**借款是事实,被告陈**为该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现在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另外,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两被告系熟人,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丁**(甲方)、借款人李**(乙方)、担保人陈**(丙方),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及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捌万元整人民币(小写80000元);二、……三、甲、乙双方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利息至少结算一个月,过月按日结算;……”,当日,被告李**还向原告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丁**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经催要逾期不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发生争议由盐城**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陈**也在借条上写明:“陈**自愿对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为此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具有书证的效力,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按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借款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条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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