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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坚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陆**向原告徐*坚借款257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3%,并由被告王**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7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我为被告陆**向原告徐**借款257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一直没有还。2013年3月2日双方结账本息合计257000元,同日,被告陆**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计257000元整,月利率为3%”。被告王**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陆*干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陆**向原告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陆**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虽出具257000元借条,但原告徐**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当庭对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表示认可,故被告陆**应当承担2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陈述2013年3月2日借条中包含57000元的利息,系前期借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3%(月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自愿为被告陆**向原告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人民币25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按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陆**、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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