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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吴**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周**、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2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偿还原告9000元、3万元、18000元、1万元,合计67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在2013年年底前再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但周**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173964.8元(已还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冲抵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3964.8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吴**系夫妻关系。周**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周**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2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3万元、18000元、1万元,合计67000元。2013年8月4日,周**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周**借李**20万整,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借10万元整,2012年2月25日借10万元整,当时讲好按月息三分付利。在2012年2月份左右还息9000元,在6月份还息18000元,另外在2012年6月份还3万元正,承诺在2012年7月底连本带息还清的,周**当时没能兑现。后李**多次向我要还钱,周**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再还20万元整,后李**多次要没有结果,直到2013年3月4日我打1万元给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5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周**偿还的款项应作相应冲抵。根据周**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周**2012年3月9日偿还的9000元系第一笔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三个月)的利息,周**自愿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012年6月18日周**偿还的3万元未明确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冲抵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一笔10万元从2012年3月10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与第二笔10万元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14137元(取整),3万元扣除14137元后的余款15863元应冲抵本金,故至2012年6月18日周**尚欠本金为184137元。2012年6月22日周**偿还的18000元虽明确是利息,但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2日184137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实际为484元(取整),故支付的1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84元的余款17516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6月22日尚欠本金为166621元。2013年3月4日周**支付的1万元,同理应先冲抵利息(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已高于1万元)。被告吴**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666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李**负担190元,由被告周**、吴**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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