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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蔡**因开办的江苏氟**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钱时我本人不在公司,借条是我请驾驶员陈**出具的,我的名字也是陈**代签,同时加盖了江苏氟**限公司的印章,这是我个人的债务与公司无关。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待我的厂房拍卖后再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蔡*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蔡*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因蔡*全当时不在公司,其驾驶员代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加盖了江苏氟**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确认该笔借款是其个人所欠,与公司无关,原告丁**予以认可。

在审理中,原告丁**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亭伍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蔡**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办事处伍东村四组1、2、3、4幢房屋。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丁**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人民币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蔡**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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