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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蔡*以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承担违约金及全部催款费用,被告王**作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期限到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蔡*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与两被告系熟人,2013年6月15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利率3%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保证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除按约计息外,另自愿按每月3%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全部催款费用”,被告王**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2013年6月15日蔡*向卞**的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费用全部还清止”。借款后,被告蔡*归还了原告4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蔡*、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偿还问题。被告蔡*出具的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按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后被告蔡*自愿给付利息4500元即为一个半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三)、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在借据上签署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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