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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李*、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宗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李*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合计肆万元整(40000)…”,被告景*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条上签。借款后,原告虽然向被告索要该款多次,但被告方总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景*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景悦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姚**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两万元整(贰万元)(20000)。今借人:李*,2013.3.31。”同年4月29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姚**借款2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合计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李*,2013.4.29,担保人:景*,2013.4.29。”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暨原告姚**与被告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后,借款人李*应当在原告姚**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景*对被告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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