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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赵*某、郑某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88000元,被执行人郑某某、赵*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620元由被执行人赵*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赵*某、郑某某、赵*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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