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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江苏**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1.5%,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79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汇款记录四张,总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6日实际借款为47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知实际借款是400000元,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三份汇款凭证,分别是2011年7月31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11月6日汇款370000元、2011年7月29日汇款130000元,但是没有借条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发生的是借贷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元正,到期日2014年8月1日”,同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正,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同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正,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三份借条落款处均有三被告签名及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借条金额与汇款金额不一致的辩解,因原告已结合汇款金额及利息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179600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217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部分以4366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三部分以472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8436元,由被告郑某某、杨某某、江苏**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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