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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秀诉称:2013年2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合计欠到原告人民币144万元整,原告同意继续将本息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仍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4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借钱是做生意,由于我公司出现了矛盾,所以没有办法还,只要有钱,我会归还。

被告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其子张**的中**行账号(45×××86)向被告李*的账号(62×××85)汇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合计欠到原告人民币本息144万元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房宗秀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月息贰分整),今借人:吴**、李*,2014年12月8日,备注:2015年春节之前还半数款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按本金10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宗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并支付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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