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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6日前,扬州科**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就上述债务自愿由其向原告偿还并立下借据一份,被告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偿还将宝应县盛世嘉园5-6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的事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6日原告找我,是通过公司的袁*,他们俩一起找我,说公司要过年了,差工人的工资,拿我的房子做抵押。没有说因资金周转向我借钱等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2015年2月6日(此借款已用房产做抵押)”。被告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偿还以宝应县盛世嘉园5-601室房产提供抵押,原、被告于当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系扬州科**限公司股东,2015年1月26日,扬州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袁*的妻子向被告单位会计周*帐户转帐40万元,该转帐行为冲抵了袁*所欠原告款项。袁*于2011年至2015年6月在扬州科**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因本案借款偿还事宜自2015年5月底至2015年7月中旬进行多次短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2015年1月26日收据、两张打款明细、抵押权证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证人袁*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和1月31日通过本人及案外人两次向扬州科**限公司转帐合计100万元,该两笔转帐款项由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对于扬州科**限公司的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出具借条后,被告本人及扬州科**限公司均未收到该100万元款项,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往来短信记录,结合扬州科**限公司原财务经理袁*的证言,鉴于被告系扬州科**限公司大股东,本院认为,公司收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仅相差几天时间,被告出具借条并办理抵押手续,应清楚公司已收到借款,且被告在此后几个月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予约定,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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