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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任**、钮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胡**、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任**、钮海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任红梅和被告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办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到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51万元。当天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任红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因被告任红梅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万元和利息。法院判决被告任红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51万元,合计80万元。另尚欠我70万元本金未到期,现被告不仅没有履行法院判决,也没有按其还款计划归还到期的借款,故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逾期欠款70万元,延期还款利息2.24万元,合计7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任**、钮海章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24日、12月1日、2009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9日、4月9日、4月30日、6月27日、7月31日、2010年7月11日、2012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杨**借款7万元、6万元、11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其中2009年4月30日6万元借条为被告任**丈夫钮**出具,2009年6月27日5万元借条中注明“其中30000元是6月9日”,2009年12万元借条中注明“其中拾万元7月20日”,2010年7月11日5万元借条由被告任**、江苏**有限公司共同出具,2012年3月6日5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其同事李**的农商银行账号转入被告任**的工商银行账号(95×××76)。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任**欠到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51万元,当天被告任**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3月2日被告任**向原告杨**出具一张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0万元。因被告任**未能按期还款遂引起本诉。

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任红梅要求其还款,后法院判决被告任红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51万元,合计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9万元计算,其中9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系江苏**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借,故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任红梅此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视为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及任红梅对借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钮**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任**负有偿还到期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任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1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任**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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