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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凌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今借人:吴某某,2015.1.20”;“今借到凌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今借人:吴某某,2015.4.2”。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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