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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同年2月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日、1月8日、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部分以4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三部分以15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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