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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扬州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扬州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不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实际的借款数字和还款数字和原告诉称不一致,被告周**将在庭审中予以举证。由于被告周**借款用于被告扬州科**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目前被告扬州科**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被告周**无力偿还借款,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被告扬**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周**,2015年4月25日,担保(被告扬**有限公司盖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因原告已提供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陈述转帐14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该转帐凭证反映转帐后余款为95.87元;在被告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少于15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科**限公司盖章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扬**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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