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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夏育年、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育年、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夏育年、罗*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天2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合计1200000元,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内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罗*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罗*,身份证:××,2013年10月18日”,两张借条均有被告夏育年的签字。2014年2月3日,被告夏育年、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最后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罗*、夏育年,身份证:××,2014年2月3日”。原告王**自2010年10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其本人及妻子的帐户向被告罗*帐户转款。上述借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中**银行汇款凭证5份份、银行转帐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借款主体,2013年10月18日两张借条,因被告夏育年的签字不在借款人一栏,原告亦未将款项转帐至夏育年名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夏育年系作为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应由被告罗*承担责任。2014年2月3日的借条,被告夏育年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应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育年、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罗*负担(其中被告夏育年共同负担538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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