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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辛**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辛**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同时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

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条子是我出具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向辛**借钱是因为朋友张**介绍的,这笔借款我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辛**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胡**、2011年7月15号”。现因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辛**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出具借据向原告辛**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辛**据此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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