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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婷婷与耿**、方正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步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方某某、被告谈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某某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归还,分别由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各承担5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对被告耿某某上述债务各承担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方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谈某某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谈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免除保证责任。银行转账记录135万元与总账相差15万元,要求原告举证。

被告吴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3日归还,分别由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各承担5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步某某出具制式借据三张,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三张借据上签名,载明:“今借到步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期限5个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至),保证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罚息。借款人耿某某,担保人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2013年8月23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制式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签名。2015年2月17日,被告谈某某在原告提交的制式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签名,均载明:“步某某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收到并积极准备资金偿还,有情况保持随时联系。担保人或签收人签字谈某某(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被**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原告提供了13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另15万元的交付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现金交付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而原告称将13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结合原告与被**某某无特殊关系,双方借款期内又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付被**某某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对借条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由被**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耿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某某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某某、谈某某、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2015年2月被告谈某某、吴某某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签名,是对担保义务进行了追认或是自愿加入债务。被告谈某某、吴某某辩解签名是确认有借款50万元的事实,落款为担保人是表明其作为担保人来证明的。法律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表达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催收钱款的意思,本案中原告向两担保人催收时,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格式化的落款由“借款人或签收人签字”改为“担保人或签收人签字”,与被告谈某某、吴某某辩解是表明其作为担保人来证明相吻合,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来理解,并不能明确认定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亦不能认定被告谈某某、吴某某是自愿加入债务;第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交由被告谈某某、吴某某签字,现双方对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谈某某、吴某某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步某某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步某某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步某某对被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步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3元,由原告步某某负担115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039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耿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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