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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5万元正,(20M06租金)(80101租金),借款人陆某某,2014年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唐*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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