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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赵*向我借款18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赵*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某某人民币18万元正,借款人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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