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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2012)扬民终字第042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裁定书、(2011)扬邗公民初字第024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协议和收条以及(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28号判决书、工程汇款单、2010年6月23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工人王**受伤后,原告耿某某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65000元的借条,再由原告赔偿了王**62000元,现被告已经承担了62000元中的一半,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65000元。

被告施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马*、杨*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由原告将承包的傍花村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提供机械、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与原告结账后,再由被告与工人结算工资。2009年上半年的某天,工人王**在施工中受伤。后被告为伤者王**花费鉴定费383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伤者王**签订协议,由原告赔偿伤者王**62000元。2015年5月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对该62000元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王**受伤期间,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八张借条,内容及时间分别为:今借到看病计壹万元正,2009年3月2日;今付到榜花园工程工伤计贰万元正,2009年3月4日;今借到榜花园工程塌方计人民币叁仟元正,2009年3月17日;今借到榜花园工程塌方计人民币壹仟元正,2009年3月22日;今借到榜花园工程塌方看病计人民币贰仟元正,2009年4月1日;借到生活费人民币计伍仟元正,2009年5月30日;今借到榜**医院用人民币计叁仟元(3000元),2009年7月17日;借到人民币陆**仟元,王**工伤费用,2010年6月23日,该借条下方有“同意支付,耿某某,2010年7.11号”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讼争的65000元借条,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辩解是工人王**受伤后,原告耿某某为了对伤者王**进行赔偿,要求被告先出具的65000元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65000元。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1、原告对借款的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中有证人李*、证人边*、证人丁*、证人王*在前几次诉讼庭审中作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丁*、王*系原告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低,而且证人李*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不符,证人丁*陈述的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担保,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上载明的“同意支付”均自相矛盾,证人边*、王*的证言是听说施某某借款,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65000元借条上载明了“王**工伤费用”,而原告耿某某向法庭陈述不知道借款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历次向原告借款来看,基本上均是较小数额的借款而且都注明用途,原告将讼争的65000元款借给被告而不问明缘由,与其一贯行为不符;3、从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此时伤者王**的治疗已经结束,而伤者王**正在与原告商谈赔偿事宜,由原告先行出面对伤者赔偿,无需被告支付给伤者费用,被告亦无需向原告借大笔借款;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为了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被告先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再由原告与伤者协调,赔偿62000元给伤者王**。杨*原系原告的代理人,其证言中对借条系笔记本纸张、对赔偿款分两次交付的陈述与借条原件及证人马*的陈**印证,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65000元已经交付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873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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