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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与赵**、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案外人站奎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原告为被告赵某某代偿了上述借款。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追要借款及代偿款未果,因被告席某某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对赵某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赵某某出具给刘*的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赵某某”。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10月2日,原告代*某某向刘*偿还了5万元,刘*将上述借条交付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赵某某借刘*的5万元已由担保人强某某即原告归还。

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赵某某”。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赵某某”。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今借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及借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席某某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赵某某向案外人刘*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赵某某向债权人刘*清偿了债务,原告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赵某某追偿。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强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担保代偿款5万元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所欠刘*及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被告赵某某与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强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席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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