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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此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交借条及银行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伍*整,借期壹拾天。后被告高某某于5月31日在借条上注明“已付伍万元整,下欠肆拾万元正”。原告李某某另提交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其在借款当日曾从尾号5817的中**银行银行卡内取款10万元、转账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并提交银行往来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虽载明为“肆拾伍元整”,但结合生活常识及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注明的还款5万元尚欠40万元,应认定原借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906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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