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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扬州**限公司、昌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限公司、昌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扬州**限公司、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被告扬州**限公司、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立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昌**,2014年1月21日”,“今借到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昌**,2014年1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扬州**限公司、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扬州**限公司、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限公司、昌文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扬州**限公司、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昌**,2014年1月21日”。该借条有被告扬州**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有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盖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未提供借条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偿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5万元借款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葛**负担423元,由被告扬**限公司、昌**负担4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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