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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4000元,借款人:任某某,2014年12月2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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