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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2013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某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王某某归还225000元及利息,至目前,被告王某某尚欠75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归还275000元,我目前还欠原告25000元。因原告催要钱款时将我打伤,花费大约4-5万元,原告还带人到我车间拿东西,这些账要计算,所以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王某某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医疗资料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今借到朱某某(抵押权人)人民币30万元正,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共一个月。借款利息不得低于银行经营性贷款的四倍,包括四倍。…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某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常志来代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被告王某某归还的225000元。原告朱某某当庭自认该225000元的利息已经结清。至目前,被告王某某尚欠75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已到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全额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借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开始计算时间(2013年10月10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交付之日(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已经归还27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2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某某仅提交225000元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归还275000元,而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还提出的原告将其打伤、取其物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朱某某将其打伤、取其物品,而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当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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