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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两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欠原告36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按12%计算。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共同返还借款368000元以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夏某某辩称: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368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两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

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夏某某认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收到钱款;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是与原告高某某有其他货款关系;对短信记录,两被告认为,被告夏某某发给原告的短信是事实,原告发给被告的部分短信是事实,部分短信没有收到;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闹到派出所是为了其他贷款的事情,没有债务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对账单、部分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意义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对接处警登记表虽有不同意见,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表系国家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书,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后又将该证据撤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老板37万元正,此据,利息每万元1200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夏某某”。2015年1月30日,双方产生债务纠纷,原告高某某报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建行门口,债务纠纷。处警情况:债权人高某某,债务人夏某某,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2月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老板368000元正,此据,利息每万元按1200元正,借款人王某某、夏某某”。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有多次短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予以证明。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讼争的368000元借条是因两被告欠原告的欠款结转、还是被告拟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而借款没有实际交付?

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于2015年2月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被告偿还欠其欠款,被告认为是其与原告有其他货款关系,该50000元系偿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368000元借条该节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借条是对被告欠其借款的结转,被告认为是拟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解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系货款,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夏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短信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债务人;再次,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因债务关系发生矛盾而报警,被告系债务人;第四,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了368000元的借条,在完全没有收到载明的借款的情况下,一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向原告要求付款、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对其辩解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最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没有载明该款是双方以前借款的结转,但结合被告2013年出具的借条、双方在出具2015年借条前因债务纠纷报警、被告已经还款50000元的事实,相比较而言,原告的陈述更加符合常情常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368000元借条系两被告以前借款结转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借款进行对账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重新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王某某、夏某某主张权益并进行了催告,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因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偿还借款368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368000元及利息(以3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8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王某某、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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