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平、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高*、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花城村8号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高*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9月2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并由被告高*出具借条两张。此后被告高*以发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高*偿还182000元,尚欠18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结账,被告高*欠原告借款本金818000元、利息153600元,合计借款本息971600元,由被告高*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放弃1600元,故借条金额为97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嗣后,被告高*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5年2月14日累计还款76万元,扣除各阶段的利息428965元,被告高*实际偿还借款本金331035元,尚欠本金486965元。被告高*与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高*、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9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高*于2011年9月19日、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已退还被告高*)、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高*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记录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2、房资转让协议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厂房转租合同复印件、租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企业,且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及借款用途是知晓的。

3、银行进账单一份、建行本票复印件及进账单两联、收条一张,系原告自认被告高*还款的凭证,亦作为原告计算借款本息的依据。

4、向扬州**民政局调取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于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月息0.016”的字迹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王某某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对于两被告婚姻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高*因何事由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用途,被告王某某均不知情;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添加的,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柒拾萬元正,月息1.6%,特立此据,立据人:高*”;2011年9月2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银行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尾号“9413”的账户内转入70万元。被告高*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萬元正,月息以1.6%为计,特立此据,预于2012年3月偿还,立据人:高*”。此后被告高*曾以发工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高*偿还182000元,尚欠18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结账,被告高*欠原告借款本金818000元、利息153600元,合计借款本息971600元,并由被告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玖拾柒萬元正,年底归还,月息0.016,此据,借款人:高*”,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中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借款本息的差额16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结账后,原告已将被告高*于2011年9月19日、9月2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原件退还被告高*,并由其在借条的复印件下方注明“原件已退(还)”。嗣后,被告高*分别于2014年1月8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6万元。

另查明,被告高*、王某某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出具的借条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告高*主张返还借款,因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返还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剩余本金的数额,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够准确,本院依法调整为481697元(截止2013年1月19日借款本金818000元,利息153600元,但利息中原告自愿放弃1600元,故利息相应扣减为152000元;被告高*于2014年1月8日还款50万元,扣除此前的利息152000元及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152753元(0.016×12月÷365日×818000元×355日),被告高*实际归还本金195247元,尚欠本金622753元;被告高*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20万元,扣除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70431元(0.016×12月÷365日×622753元×215日),被告高*实际归还本金129569元,尚欠本金493184元;被告高*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6万元,扣除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8513元(0.016×12月÷365日×493184元×187日),被告高*实际归还本金11487元,尚欠本金481697元)。上述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高*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某某对于被告高*的举债行为应当是知晓的,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高*的举债原因及款项用途毫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不知道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条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添加的,且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夫妻共同债务理论,而非基于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对于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借条的约定与此前两张借条的约定基本一致,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81697元及利息(以48169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29元,由被告高*、王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