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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王**与胡**、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10月28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某某、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诉称:2000年起,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结账,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176000元的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76000元并承担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保证书三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6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约定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家里用钱亦无需借款。

被告潘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不是被告胡某某所书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人张**原告同事,其证言中使用猜测性语言,对看见的人是否为被告胡某某无法确定,对听见的内容亦无法确定,且系孤证,故本院对证人张*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前起,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176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76000元正,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年息1分2)今借人:胡某某。”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潘某某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保证书、婚姻登记资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欠款17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潘某某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某所述的借款没有交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保证书证明了在2015年6月20日前,原告已经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其次,被告胡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其向原告出具了176000元的借条,在完全没有收到载明的借款的情况下,一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向原告要求付款、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相比较而言,原告的陈述更加符合常情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6000元借条系被告胡某某欠原告钱款结转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某辩解的被告胡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家里用钱亦无需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胡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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