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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蔡**出具借到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余正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下方同时备注“如过期,罚款贰仟元正”。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再次向原告蔡**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余正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下方同时备注“如逾期一天,自愿罚款伍**正。刘**2012.1.18”。此后,原告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蔡**放弃要求被告刘**给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蔡**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佐证,原告蔡**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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