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与被告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宝龙、被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甲诉称:殷**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由被告程*乙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乙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程*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程*甲借款2万元,由被告程*乙提供担保,同日,殷**与被告程*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甲人民币2万元整,每年9月30日付利息,2015年9月30日还清。今借人殷**,担保人程*乙”,借条反面由殷**书写:“原月息1.5分,殷**”。后殷**已经将2015年9月30日前利息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甲及被告程*乙的当庭陈述、殷**与被告程*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程*乙在2012年9月30日由殷**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程*乙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殷**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原告有权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程*乙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上述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程*乙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甲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