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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中原告本人自有资金3万元,向陈**筹款5万元,向经宏耿筹款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张*代向经宏耿还款5万元。余款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中原告本人自有资金3万元,向陈**筹款5万元,向经宏*筹款20万元支付被告马某某、张*。2013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严某某人民币计28万元(不含息),明细:严某某本人3万,陈**5万,经局20万(不含利息2万),借款人马某某、张*”。嗣后,被告张*代向经宏*还款5万元。2014年9月12日,经宏*与原告严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就15万元的还款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调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某某、张*向原告严某某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张*返还借款23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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