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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甲人民币55000元,息1个点,今借人张*乙”。2014年9月,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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