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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5-301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并就剩余30万元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扬州市润扬中路88号(天和国际花苑)5-301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本金,并就剩余30万元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息1.2%支付…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2%…”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他项权利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为4320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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