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交借条及取款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原告李某某另提交银行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当日曾从尾号05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并提交取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90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