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系案外人纪**的配偶,2012年2月,纪**以经营家电批发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此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至纪**住所向其催要借款时,纪**外出不在家中,又无力偿还该债务,原告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要求纪**重新出具借条,纪**遂让其配偶即本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收回了此前的借条原件。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月息1%(壹个点),随要随还,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告朱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