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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龚**、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龚**、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宁、被告龚**、被告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傅**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傅**朋友龚**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龚**仅还款3万元,被告龚**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借款属实,但本人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傅**辩称,被告傅**没有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仅是对龚**下落给予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款12万元,被告傅**在借条下方加注:“担保人找到龚**担保人:傅**”。后被告龚**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龚**应及时返还借款12万元。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利率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担保人的概念应有明确的认识,其虽加注有“担保人找到龚**”这一内容,但并不能否定被告傅**有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傅**关于保证担保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即视为对被告龚**所负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傅**对被告龚**所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龚**、傅**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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