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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李*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李*一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李*一对被告李*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计划在两、三年内还清。被告李*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一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经超过了担保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一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李*一,2011年7月30日”。借款后约六个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借款后约七、八个月,原告向被告李*一主张权利,2012年、2014年均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以后每年,原告均向被告李*一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一在2011年7月30日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李*一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从借款日期后六个月开始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李*一庭审中自认“借款后大概7、8个月,原告找其要钱,以后就打电话,2012年打过一次电话”,还自认“原告将车停在其家门口,是去打麻将。”证人李*是被告的庄*,其证实:“知道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每年都看到原告找两被告要钱,看到原告的车子停在被告李*一的家门口,原告在被告李*一家”,证人蒋*亦是被告庄*,其证言证实:“听原告说过2012年、2013年找被告李*一要钱,2015年1月,还在路上看到原告与被告李*一争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一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以后每年均向被告李*一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李*一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李*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一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6万元;

二、被告李*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某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李*一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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