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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还款2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5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赵*、赵*”。嗣后,被告还款2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本人借田某某38000元整,本人计划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元,余款定于每月还款1500元,直至该款还清(从3月份开始执行,如本人有一期违约,田某某可向法院全额诉讼,另本人志(自)愿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2000元。还款人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又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3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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