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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被告许某某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还款日期12月10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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