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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俞**与桑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某某、俞某某与被告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某某、俞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5年3月20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二份、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桑某某”。2012年7月23日,被**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桑某某”。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桑某某在2015年3月20日,每月还吉某某现金(本金30万)3000元整,如不还房产抵押,承诺人桑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又未按承诺还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桑某某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某某、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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