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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扬州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朱**、扬州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青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朱**就此前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款借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及30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份归还,由被告**公司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朱**因欠下巨额债务外出躲避。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朱**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司法部门侦查及审判后,被告朱**被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已获刑。2013年及2014年,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再次确认担保一事,并承诺待朱**房屋拍卖成功后即偿还担保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上述借款55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孙**所提供的2011年4月1日三张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已记不清本案借款及出具借款借据等情况,原告孙**应提供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因我在服刑,需要委托律师代为查询有关借款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朱**在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10日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及担保亦属朱**的个人行为。因孙**多次无理取闹,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于2013年9月6日及2014年10月20日两次向孙**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刘*竞买成功朱**位于扬州市南浦花园8幢房产,则还清我公司为朱**所担保本案借款550万元等,但后来竞买没有成功,无法兑现承诺。对于本案借款,朱**在同一天出具三张巨额借据是荒唐的,我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朱**至今未将我公司公章交出,我公司对三张借据上加盖公章的时间亦有异议,并非出具借据时所盖,有可能是朱**与孙**为恶意谋求我公司担保而在日后补盖的公章。从借款借据上看,我公司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就此前借款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孙**出具借款借据三张(借据格式相同),所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及3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日及5月5日,并载明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计息,另外一次性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该借款借据下部为担保书,载明被告**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为两年,加盖了帝**公司公章。到期后,朱**未还款,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原告孙**以被告朱**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向公安部门报案。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向孙**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刘*竞买成功朱**位于南京市南浦花园8幢房产,则分批归还该公司为朱**所担保的本案借款550万元;如未能竞买成功,则承诺书作废。2014年10月20日,刘*再次向孙**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上述房产竞买成功,则立即支付帝**公司所担保的本案借款。后来竞买没有成功。目前朱**因信用卡诈骗犯罪获刑7年,在江苏**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款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就所欠借款向原告孙**出具借据,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朱**在担任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帝**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辩称记不清楚借款情况,需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及举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委托材料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帝**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及加盖公章时间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5月1日及5月5日,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孙**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即2013年5月前向被告帝**公司主张担保债权。原告孙**于2012年5月向公安部门举报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可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主张权利,刘*于2013年9月及2014年10月两次出具书面承诺,约定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故被告帝**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追偿。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5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州帝**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帝**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追偿。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朱**、扬州帝**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孙**已预交25150元,被告朱**及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5150元,并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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