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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和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某某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倪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明细两份、转账记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倪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凡某某人民币25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8月30日前,借款人:倪某某,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转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凡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凡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凡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受取2533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倪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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