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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陈*、毕*某、毕*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陈*、毕*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毕*某、毕*一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二分,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陈*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年息),被告毕*某、毕*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欠条一份、银行记录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方陈述是事实。

被告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毕*某、毕*一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毕*某、毕*一在担保人处签名,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正,借款人金某某,月息二分,三个月还,担保人毕**(永)、毕*一。”嗣后,被告金某某已将2014年12月15日前利息付清。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陈*于200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金某某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与被告陈**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某、毕*一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毕*某、毕*一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陈*、毕*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毕*某、被告毕*一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毕*某、被告毕*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金某某、陈*、毕*某、毕*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四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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