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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原告程*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佐证,原告程*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66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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