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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宝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宝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兆明、被告吴某某、宝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宝应县市场监管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宝应**有限公司的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后补了被告宝**有限公司盖签章的事实;

证据3、照片打印件三张,内容为2015年8月9日第二被告门口所张贴告示,证明第二被告运转资金出现严重困难;两被告已经有近三个月未给付利息;我们在庭前请求法院调取两被告的几项债务;综上两被告已经不能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4、2015年2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个人承诺,内容本人所借的原告借款60000元,自愿承担每月于17日前付息,而实际履行时也是由吴某某本人银行卡汇款给原告利息的。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宝应**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该张借条系宝应**有限公司签章和吴某某的签名,吴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借条不能充分的看出是公司的债务;关于承诺书,吴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高利息每月2400元,其承诺的内容也是职务的行为,原告将吴某某和公司说是共同被告共同借款,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借款或者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公司行为,共同借款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更能解释的是公司债务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印章;2、该利息明显的看出是民间高利贷,因此请求法院对于高利贷的这种行为不予保护,关于在借条中明确注明2016年2月17日还款,原告诉称,债务预期违约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条出具后被告公司一直积极的向原告进行还款,还5个月,每月2400元,最后一个月是1000元,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具有诚信的,不构成预期违约,另原告提出法庭已经调取了其他案件,其他案件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其他案件的诉讼以及诉讼标的并不是原告拿出来作为预期违约的证据,刚才在庭审中法院依法调查诉讼标的原告是吴某某和龙**司,没有定案,所以原告也不能以次来作为吴某某和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告示,更能体现出是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该债务属于未到期的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据载明:今借到花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一年以内归还。今借人:吴某某,2015.2.17(加盖被告宝应**有限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宝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宝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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